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給付保險金事件業已向本院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
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有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
入戶證明,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0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南保
險簡補字第1號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受理,且經法扶基金會准
予扶助訴訟代理,又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法扶基金會委任狀、審查表、臺南市中西區
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於本院98年度南保險簡補
字第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內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卷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