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