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長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律師住高雄市○○區○○○路135之1號5F之1被告丙○○住
身女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 律師
許乃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屏東縣○○鄉○○○段一三二之五地號為原告所有,民國八十七年間,原告於上開之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四樓透天建物出售,詎被告與訴外人 白豪仁 以原告妨礙其所有之同段一二四之二、一二九之一地號之土地通行為由,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於所有之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部分,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此有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可證﹝證一﹞,因被告請求假處分之土地,分屬不同之建造執照,承建之營造廠商無法單獨就同一建照未假處分部分進行施工,要求原告同意與遭假處分部份同一建照之其他部份亦一併停工,原告不得已乃予同意。嗣案經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案經一、二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有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請鈞院調閱上述假處分卷及民事訴訟案卷可證。
(二)次查,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假處分業由被告依法聲請撤銷,此有民事裁定影本可證﹝證二﹞,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上述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應有理由。
(三)被告請求執行本件之假處分後,原告申請建造之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停工,附圖所示橘色部分完工無法領取使用執照,致使無法出售回收資金。被告之行為至少使原告造成如下之損失:
⒈增加貸款之利息支出:蓋被告如無上述假處分之行為,原告所興建之建物可如期
完成,完工後即可以之出售,將銷售之所得償還貸款。原告公司以系爭土地共向華僑商銀貸款新台幣一億三千四百二十五萬三千元,貸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證三﹞,被告請求假處分之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證四﹞,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證五﹞,共計二十個月有餘,即以二十個月計算,原告增加支出之利息共計新台幣二千零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
⒉房價下跌之損失:原告申請興建之建物共七十九棟,原於興建之初經合眾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認興建完成後之房地總價共計新台幣四億餘元,茲係爭房地以全部完工每棟一百零七萬元計算,加計土地之價值,總價約僅一億九千萬元﹝證六﹞,即原告此項損失至少達二億元。
⒊違約賠償金:原告因工程無法進行須賠償營造廠,賠償金額,目前協調中。
⒋以上原告之損失共計新台幣二二○、六九七、三三七元,原告先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應屬正當。
(四)按: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而所本之事實,則為被告聲請就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假處分,惟其提起之通行權本案訴訟遭敗訴確定,嗣被告聲請撤銷假處分,原告因該假處分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賠償,因此,即使上開假處分非被告自始不當而撤銷,亦屬被告自行聲請撤銷,依原告原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此項主張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已,而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為同一,依新修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未涉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五)被告辯稱其所聲請之假處分,僅係命原告不得為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對原告之建築工程並無影響云云,惟鈞院所命原告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乃包括禁止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此有鈞院之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二號民事裁定可稽(証物一),而且,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亦正式發文原告暫緩審核使用執照,亦有屏東縣建設局函可參(証物二),足証被告聲請之假處分,確已影響原告工程之進行及使用執照取得之時程,因此,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又,被告聲請之假處分確已對原告工程進行及執照取得時程,造成影響,已如前述,此與該假處分是否辦理登記並無關連,因此,被告辯稱該假處分,未辦理登記,應未對原告造成影響云云,亦無足採。
四、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執聲字第一一二號民事裁定、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一九二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建設局函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遭被告假處分之屏東縣○○鄉○○○段○○○○○○號上系爭道路,自日據時期起即供同段第一二四-二號土地等所有人出入之用,有照片三紙供參,並業據內埔鄉公所編列為既成道路在案可稽。惟原告為擴大其所興建房屋之範圍,竟擅自將系爭道路刨除後,將房屋併建於其上,並在緊鄰系爭道路用地,屬他人所有之同段一三二-二地號土地上另闢一便道,以掩蓋上揭破壞既成道路之事實。而該便道所在之土地所有人 蔡長文 先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再通行於其土地上,致被告日後恐將無路可行。為保障被告之上開通行權,被告自有聲請假處分要求原告暫時不得妨礙被告通行之必要。
(二)查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迭予闡明。
(三)系爭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號假處分裁定,僅為禁止原告就系爭道路為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並無限制原告有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出租等行為,被告亦毋庸辦理假處分登記,有鈞院正民執甲字第八十八執全一九二號函文可稽,對原告之建築工程顯無任何妨礙可言。而原告所認因本件假處分裁定致其承建之營造廠無法單獨就同一建照為假處分之部分進行施工,原告不得已始同意與遭假處分部分同一建照之其他部分亦一併停工,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更屬無據,因其興建之房屋雖分屬不同之建照,然並無不能分別施工之理由;而原告準備書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遭假處分之面積亦僅有○.○一六八公頃,並不影響大部分房屋之建築,故原告若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則系爭假處分究竟影響若干棟房屋之興建,又如何影響,原告就此部分即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復以被告請求執行系爭假處分後,原告所申請建造如上揭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停工,所示橘色部分則於完工後無法領取使用執照云云,認該等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查,系爭假處分裁定既毋庸向地政機關登記,顯無影響原告施工、發照或為讓與之行為,初縱曾因書記官作業疏失,致法院誤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假處分之登記,惟事後業已請求地政機關塗銷該登記(如證一所示函文),足見該假處分,並非致其不能發照之原因。又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其完工後不敢發照,是否即因系爭假處分所致,或因其施工另存有不符合得發照之規定,並非被告所得指使,顯見該未發照所致之損害與系爭假處分間,本應先究明;況此未敢發照之原因,係承辦人員自己所決無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即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由。再觀系爭假處分裁定,並非遭原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以聲請不當而撤銷之,而係被告為取回擔保金而聲請撤銷,故被告聲請假處分既無自始不當之情形,原告以之做為本案損害賠償請求之原因,亦無理由。
(五)復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七十年台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可稽;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判例供參。
(六)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所作成,若如原告所稱,其受假處分後有不能繼續建築之情形,則其建物於假處分後即應停工而不能再施工。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中旬,其建物仍陸續在施工中,並未因假處分而有不能施工之情事,有照片七紙可證,況該假處分,僅限制原告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並未限制原告不能施工,其損害亦僅有容忍被告通行之部分,故原告所稱之損失,實係公司帳務出現危機導致銀行貸款及工程款無法順利繳納所致,原告逕以其標的物之價值向被告請求五百萬元之賠償,顯然過高,不應允許。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紙、函文影本乙紙、照片七紙為證。添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二十號假處分卷及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五七號卷。
理由
甲、程序上事項:本件原告最初起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本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二十三號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如聲請所示之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以縱上開假處分非被告自始不當而撤銷,亦屬被告自行聲請撤銷,依原告原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最初起訴為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嗣以被告請求而撤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其訴之追加及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予准許。
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三二之五地號為原告長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正公司)所有,民國八十七年間,原告於上開之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四樓透天建物出售,詎被告與訴外人白豪仁以原告妨礙其所有之同段一二四之二、一二九之一地號之土地通行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以本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二十三號禁止原告於所有之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部分,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因被告請求假處分之土地,分屬不同之建造執照,承建之營造廠商無法單獨就同一建照未假處分部分進行施工,要求原告同意與遭假處分部份同一建照之其他部份亦一併停工,原告不得已乃予同意。嗣案經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案經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五十七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或被告自行聲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按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增加貸款之利息支出、房價下跌之損失、違約賠償金等,爰依法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以:所謂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號假處分裁定,僅為禁止原告就系爭道路為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並無限制原告有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出租等行為,被告亦毋庸辦理假處分登記,對原告之建築工程顯無任何妨礙,另原告主張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其完工後不敢發照,是否即因系爭假處分所致,或因其施工另存有不符合得發照之規定,並非被告所得指使,顯見該未發照所致之損害與系爭假處分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本件假處分裁定係被告請求撤銷,並非自始不當撤銷,原告即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由,再者原告所稱之損失,實係公司帳務出現危機導致銀行貸款及工程款無法順利繳納所致,原告逕以其標的物之價值向被告請求五百萬元之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丙、一、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
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再按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系爭假處分之撤銷是否合於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茲分敘如后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三二之五地號為原告長正公司所有,八十七年間,原告於上開之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四樓透天建物出售,被告與訴外人白豪仁以原告妨礙其所有之同段一二四之二、一二九之一地號之土地通行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二十三號禁止原告於所有之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部分,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本院最初假處分裁定誤為查封系爭土地及禁止移轉登記,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函影本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公函確因上揭假處分而影響上開響執照審核,嗣被告就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先向本院潮州簡庭提起訴訟,經判決駁回後再上訴至本院,經本院合議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五七號駁回其上訴而敗訴確定,嗣被告於敗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執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撤銷假處分,並向本院執行處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並由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通知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卷及簡易訴訟卷核屬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惟所謂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
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原告主張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假處分裁定之撤銷自非自始不當而撤銷,另最高法院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係於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請求撤銷,揆諸上揭判例與事實之認定顯與原告主張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不同,從而原告請求既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假執行部分: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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