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 吳珊珊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甲○○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乙筆,權利範
二四分之四,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屏里00七四號收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登記,以擔保金額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元整之債權,對被告黃燈永不存在。
(二)、被告甲○○應塗銷前揭抵押登記。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乙筆,面積四0四五平方公尺,
乃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原告所有權利範圍二四分之四(以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出賣於訴外人 黃燈宗 ,黃燈宗卻以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取得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嗣即就該應有部分,以被告甲○○為債權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屏里字第00七四號收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完成債權金額一百五十六萬元(以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登記。惟原告與黃燈宗間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元中,有三百九十五萬元未付。而該抵押登記又確係虛偽。
(二)、系爭土地中被告乙○○所有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經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
二二七五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並於鈞院該執行事件中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將被告甲○○之前揭虛偽系爭債權一百五十六萬元列入分配,致原告就被告乙○○之前揭價金債權三百九十五萬元整,未受任何分配,原告之債權因被告間所為就系爭土地為前揭抵押債權之虛偽登記而未能受償,原告因之有提起確認被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規定,求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之諭知。並代位被告乙○○,求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之諭知。
(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
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七十二年台上二四三二號判例)而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屏里00七四號收件,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登記,以擔保金額新台幣一五六萬元之債權,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義務人即所有權人固屬被告乙○○。『債務人』亦屬被告乙○○。是本件系爭抵押登記,乃以乙○○為『債務人』,非借款人黃燈宗之『擔保義務人』。因之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吳寶山,對被告乙○○是否有一五六萬元之具體債權存在。
(四)、抵押權僅為從屬於債權之擔保。而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債權人必就要物
性,即金錢之交付,負舉証責任。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中自承:『該債權憑證是原告丙○○,證人黃燈宗的價金債務,與我無關』,『我都沒有看過,也沒有收過這些支票』,『我沒有向被告吳寶山拿到一毛錢,我沒有向被告甲○○借過錢』,『我不知道證人黃燈宗借多少錢?有沒有交錢給他,我也不知道』,『是我這幾天才認識(被告甲○○)的』,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審理中自承:『...但我沒有收到錢,借錢是他二人(被告甲○○和黃燈宗)的事,借多少,我也不知道,所以沒有我的事』。另被告甲○○所呈本票二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中陳述,『是証人黃燈宗向我借的...但我不知道他用在那裏?』且被告甲○○,所呈之本票、本票等,均否足以証明被告甲○○確已交付一五六萬元整於被告乙○○。本件被告甲○○對被告乙○○之系爭抵押債權,即難認其要物性已具備!
(五)、又證人 楊明智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乙○○向其表示他沒向甲○○借錢...(是否借錢的事)與他無關。
第三人之被告乙○○,是否向被告甲○○借款,亦與本件系爭抵押登記以『被告乙○○為債務人無涉』。要之,本件系爭抵押債權於被告甲○○、乙○○間,確係不存在。被告甲○○應塗銷本件係爭抵押登記。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屏院正民執庚字第八十八執二二七五號債權憑証及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屏東市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屏市民字第五0三九號函、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七民調字第四八六號調解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明志 ,及勘驗錄音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份: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其當初因代書 許哲毓 介紹而借款一百五十六萬元與被告乙○○、訴外人黃
燈宗,至於該二人與原告間之買賣價金紛爭與之無關,該二人確實有向其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因信賴土地謄本上記載系爭土地確實登記為乙○○所有始同意借款。
(二)、借款之時,被告乙○○二人前來借錢,其則簽發支票七張,總計一百三十
萬元,扣除利息實付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元,另二十六萬元以現金給付,扣除利息實付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元,黃燈宗及乙○○除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外,於收受現金與支票後,同時簽發本票二紙交付。合計一百五十六萬元以供清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表、支票七張、本票二紙、收據、借據約定書、存摺資金明細、(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函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查詢支票兌現結果、及聲請訊問證人許哲毓。
貳、被告乙○○部份: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及所提出書狀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當初是黃燈宗向原告買受,並依約定登記為其名義。實際權利人為黃燈宗,嗣後黃燈宗以該系爭土地向被告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設定抵押權,當時其確有與黃燈宗至被告甲○○家中借款,簽立本票二張(票號分別為一七九六五二號、一七九六五三號)、借款約定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依約提供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物,並與黃燈宗簽本票交付被告甲○○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為該借款雖為其出面接洽,實際則是黃燈宗所借及使用,實則確有出面與黃燈宗向被告甲○○借款一百五十六萬元。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至於先前所述債權憑證是原告與黃燈宗之買賣價金紛爭,與其無關。是因其無使用借款,亦僅是登記名義人,顧慮承認借款之事將導致自己無端被求償,故為此陳述。
三、證據:提出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十七年議字第五四八號處分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五號民事執行卷,及命被告乙○○書寫其姓名及住址各十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燈宗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向其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乙○○,之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甲○○,法院拍賣分配結果,尚餘價金三百九十五萬元未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屏東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七民調字第四八六號調解書、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屏院正民執庚字第八十八執二二七五號債權憑証及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屏東市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屏市民字第五0三九號函為證,被告乙○○甲○○對於系爭土地出售及設定抵押權一事均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間無實際借款債權存在,被告乙○○雖為抵押權設定名義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然非實際借款人,故其與被告甲○○間實際無存在系爭借款,借款人應為黃燈宗,依法本件抵押權登記應塗銷等情,被告甲○○則以確實有借款一百五十六萬元於被告乙○○及黃燈宗,當初界寬是交付七張支票及部分現金並扣除利息後以為支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以系爭借款確實由其出面向甲○○借款,但金錢實際為黃燈宗使用,其無使用等資為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甲○○有無貸予系爭借款一百五十六萬元?又貸予何人?經查:
三、被告甲○○抗辯系爭借款確實借款之時,被告乙○○二人前來借錢,其則簽發支票七張,總計一百三十萬元,扣除利息實付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元,另二十六萬元以現金給付,扣除利息實付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元,黃燈宗及乙○○除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外,於收受現金與支票後,同時簽發本票二紙交付,合計一百五十六萬元以供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支票七張、本票二紙、收據、借據約定書、存摺資金明細各一件為證,本院依其聲請函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查詢支票兌現結果,該七紙支票中票號為自0000000至七二四,除其中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二十萬元之支票為被告乙○○簽名背書於支票背面外,餘均由黃燈宗所提示背書於支票背面,七紙支票金額合計為一百十一八萬三千元,有臺灣省合作金庫灣內支庫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合金灣存字第五二0二號函所附支票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甲○○稱簽發支票交付二人之情節相符,且票載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雖原告主張僅是交付支票無法認定為借款之交付等語,惟查,該系爭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示原因發生日期恰為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如系爭借款不存在,何以被告乙○○與黃燈宗何能恰於該時提示被告甲○○所簽發七紙支票,且被告乙○○亦承認支票上簽名之真正,且被告乙○○與黃燈宗確有共同簽發本票二紙交付被告甲○○為清償擔保,有該二紙本票在卷可考,該二紙本票金額合計為一百五十六萬元,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應非臨訟杜撰,黃燈宗尚簽寫收據一紙為借款之憑證,被告乙○○於本件審理中雖多次辯稱無借款事實,不認識被告甲○○等語,然其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提出書狀中承認確實與其弟黃燈宗向被告甲○○借款並簽發本票、借據約定書等事實。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確實貸予一百五十六萬元予被告乙○○及黃燈宗一節可信屬實,原告所具證人楊明志雖到庭證述被告乙○○有說過沒有借錢一事,是錄音中錄到,然之後又證稱是否確實借款不知他們有無借款一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其證詞無法認定系爭借款有無存在之事實,至於被告聲請問證人許哲毓及原告聲請勘驗錄音帶等,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通知及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既經被告證明系爭借款確屬存在,雖原告對被告乙○○有債權三百九十五萬元存在,有屏東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四八六號調解書一份為證,以其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其依據債權人之代位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甲○○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乙筆,權利範二四分之四,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屏里00七四號收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登記,以擔保金額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元整之債權,對被告乙○○不存在。並代位主張被告甲○○應塗銷前揭抵押登記等情,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