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一號
上訴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姜義業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與乙○○連帶賠償給付,原審將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載為國產實業建設有限公司,係記載錯誤,合先說明。
二、國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已變更為林孝信,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十四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訴訟代理人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國產公司與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五千三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令國產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其餘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國產公司則非基於個人事由提起上訴,而本件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共同訴訟中之一人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是國產公司之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乙○○,是乙○○亦應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係受僱於國產公司擔任業務調度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駕駛國產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東興國產砂石廠附近之道路行駛,至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之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當時駕駛機車之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爰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及其中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國產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其中六十四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令國產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於本院時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乙○○則以:當時伊係行駛主幹道,被上訴人在產業道路之支線道行駛,伊駕駛之貨車業已通過交岔路口,因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車速太快,致肇事,伊就本件肇事雖有過失,惟被上訴人亦有過失;另被上訴人就醫住院時之醫療費用屬於自付額及自費部分,伊均已先為支付,被上訴人不能再為此部分之請求。國產公司則以:乙○○僅係該公司竹北廠之業務調度員,其業務範圍並未包括駕駛國產公司之貨車,而肇事當日係屬週日,乙○○係自行至國產公司竹北廠駕駛該公司之貨車,國產公司並無監督之疏失,肇事應由乙○○自行負責;另就被上訴人所提各項損害而言,其中薪資部分被上訴人應提出所得扣繳憑單,而被上訴人所主張療養費、復健費等均無具體證明;至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所主張部分,國產公司否認被上訴人有受到此部分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再國產公司所有之前開貨車有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惟因乙○○並未將肇事之發生向國產公司回報,致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置辯。(原審判命上訴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國產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係國產公司之業務調度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駕駛國產公司之上開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東興國產砂石廠附近之道路行駛,至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之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駕駛機車之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見原審卷六頁)、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二份(見原審卷二七至三四頁)、醫療費用收據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等為證,並為乙○○所不爭執,而國產公司就乙○○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肇事,亦不爭執。乙○○前開行為所涉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乙○○亦自認前開肇事其有過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駕駛前開貨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所駕駛汽車撞擊被上訴人機車左側腳踏板附近,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乙○○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因果關係,是乙○○行為自屬侵權行為。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查:
㈠乙○○於前開刑事過失傷害偵查時,已自承其在國產公司擔任業務調度員,惟有
需要時會駕駛該公司貨車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業務傷害偵查卷第十頁),另於本院新竹簡易庭審理前開刑事案件時亦自承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其平時業務上須駕車輔助其業務之執行等情無意見(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六號審理卷第十三頁),是國產公司辯稱駕駛非屬乙○○之業務,乙○○無權駕駛該公司貨車云云,尚難採取。
㈡又縱令乙○○當日駕駛公司貨車並非係受國產公司之指示,惟本件之肇事地點接
近國產公司之竹北廠,乙○○所駕駛者又係印有國產公司名稱之貨車,則在客觀上亦應認乙○○前開駕駛貨車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參諸前開說明,仍應認係乙○○之執行職務行為。而當日乙○○若非係依國產公司之指示駕駛該公司貨車,且如國產公司所言,乙○○僅為業務調度員,其於假日竟可以取得該貨車之鑰匙,並駕駛該貨車進出廠門,亦足見國產公司在監督上有所疏失,是國產公司辯稱其監督並無過失,自不足採。
㈢綜上,乙○○在客觀上既係在執行職務,依前開說明,國產公司自應與乙○○就乙○○侵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玆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爰析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上訴人肇事致受傷,因而送醫院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固據提出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二份、醫療費用收據一份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有部分日期重複,經原法院向東元綜合醫院查詢結果,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傷住院費用健保給付之金額為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其中被上訴人自付部分負擔之金額為一千六百五十五元),自費部分為三百七十五元,另門診費用健保給付之金額為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自付部分負擔之金額為四百五十元,有東元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八九東元秘總字第0九0號函及所附之相關醫療費用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三頁),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以前開東元綜合醫院檢附之資料及記載之數據為準。
⑵次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查本件乙○○所駕駛之國產公司前開貨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亦有國產公司提出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文信函一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證明一份為證(見原審卷八六至八八頁);依前述所述,被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就住院部分扣除自付額部分為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另門診部分為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參諸前開說明,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乙○○及國產公司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中之前開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即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自無從再向上訴人等請求連帶給付。次查乙○○辯稱前開住院期間之自付額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費部分三百七十五元均已由其支付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七十三頁),是此部分醫療費用既非被上訴人支付,亦無從認為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前開出院後門診之自付額四百五十元部分,因非屬健保醫療給付之範圍,乙○○亦未支付,自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四百五十元,至逾該部分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療養及增加生活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受傷後須經療養半年,每月療養費
用一萬元,合計為六萬元;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另計支出療養費、增加之生活費二十六萬元云云;惟查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㈢復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仍須繼續至復健中心及國術館進行復健治
療,共計支出五萬元云云;惟此亦為上訴人等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應予駁回。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受傷須療養,在療養之期間自無從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而被上訴人就醫之東元綜合醫院評估被上訴人因前開所受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被上訴人經治療後約三個半月至半年之期間無法工作等情,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八九東元秘總字第0九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前係在小鋼珠遊藝場擔任服務員之事實,亦為上訴人等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須經骨骼閉鎖性復位及長臂石膏固定,前後住院近一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住院,同年月二十一日出院),出院尚須多次門診治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又須長久站立及四處活動,參諸前揭東元綜合醫院之評估意見,本院認被上訴人前開受傷連同治療及事後療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五月為當。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小鋼珠遊藝場擔任服務員之每月薪資為四萬元等情,亦據提出
薪資表二份、存摺乙件為證,國產公司雖否認該薪資表之真正,然就存摺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六頁),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記載「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薪水三萬四千零四十五元」,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上所載「三萬四千零四十五元」之金額相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轉帳三萬二千八百十三元」,亦與另紙薪資表上所載「三萬二千八百十三元」金額一致,堪見被上訴人提出之二紙薪資表及存摺內「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轉帳三萬二千八百十三元」之款項,確為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及十月之薪資(按一般公司行號員工之薪資通常係服務後次月初發放),不因存摺內該筆存款項下未載明係薪資,僅記載「轉帳」即謂非其薪資所得,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薪資表,應堪信為真正。又一般行號其稅捐之課徵,有由稅捐機關核定課稅者,其對員工之所得非必有報稅之正式資料,此種情形所在多有,而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在小鋼珠電動遊藝場任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必有薪資所得,乃屬當然,且依前揭存摺及薪資表所載相符,已足認被上訴人存摺所登載者為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是國產公司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正式報稅資料,而否認該薪資表之真正,尚非可採。
⑶依該薪資表中所列,被上訴人之本薪一萬八千元、伙食津貼四千五百元、夜班津
貼四千元(小鋼珠遊藝場正常須有夜班)、交通津貼三千五百元,亦即合計每月三萬元部分,均應屬被上訴人擔任前開工作之正常薪資之所得,惟就全勤獎金五千元部分,係全月無請假者始得領取,此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二紙薪資表中,有一份即未領取者自明,另超時津貼五千元部分,因係須有超時工作始得請領,此二部分尚難認係其正常薪資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即應為十五萬元(30000x5=150000)。被上訴人雖另主張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其減少之薪資收入為二十六萬元云云;惟查此為上訴人等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被上訴人就其因前開受傷經治療後,該段期間仍有減少其勞動能力情事,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受傷造成之薪資損失在十五萬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該部分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受傷治療共計支出交通費二萬元云云,惟
為上訴人等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高職畢業,甫由軍中退伍,正值青壯之年,
且難得謀得上職,因前開受傷住院,不良於行,受有諸多身體及精神之痛苦,且迄今因前開受傷之後遺症,仍無法長久站立,左手出力仍會疼痛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前開車禍受傷時僅約二十二歲(000年00月000日生),甫從軍中退伍未久,正值開創事業之際,卻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須經骨骼閉鎖性復位及長臂石膏固定,前後住院近一週,受傷後除受身體傷口疼痛及手術之不便外,爾後更產生無法久立之後遺症,而乙○○係000年0月0日生,本件肇事時係在國產公司擔任業務調度員,及國產公司則係從事水泥等製品之生產、運銷、營造等業務,資本額七千五百萬元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二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元(即450+150000+100000=250450)。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乙○○駕駛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所致,然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自產業道路之支線道行經前開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肇事當亦與有過失,此為被上訴人於本件傷害刑事案中自承在案(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業務傷害偵查卷第十頁)。因本件於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故未繪現場圖,惟本院審酌乙○○及被上訴人行駛之幹道、支道路線及乙○○駕駛貨車高度高於機車,應可於較遠之距離發現被上訴人,而提早作煞停之準備等過失之情形,認乙○○與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被上訴人同負相同之過失,即各就本件肇事事故負過失責任為二分之一為適當。國產公司以被上訴人係行駛支線,應負較大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準此,依過失相抵原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前開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為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250450x1/2=125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在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該部分金額中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即被上訴人原請求醫藥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翌日即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國產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其中五萬元(即被上訴人擴張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翌日即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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