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被告乙○○
甲○○戊○○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戊○○三人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富公司)董事,代表人丁○○則為源富公司之監察人。緣依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之勤高會四三七號之源富公司財務檢查報告所示,源富公司八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會計科目現金一項高達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餘萬元,有違正常交易常理,顯係被告三人侵占公司現金,源富公司代表人即監察人丁○○經持有源富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之書面請求,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三人提起自訴,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又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亦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上開法條意旨,則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應經股東會決議,反言之,監察人如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自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八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涉嫌業務侵占罪嫌,依其自訴意旨觀之,係指被告乙○○、甲○○基於業務上關係而侵占源富公司現金九千二百餘萬元,是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係源富公司之營利法人。又被告甲○○、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確係擔任源富公司董事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核准登記日期文號00000000000號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紙可憑,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卷附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二○四六○四三○○號函附之源富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源富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經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九一六三四四九○一號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董事解任及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其董監事為董事戊○○、 藍國徵 、監察人丁○○,嗣後源富公司即未再申辦任何變更登記等情,足認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後,被告乙○○、甲○○均已非源富公司之董事;而自訴代表人即監察人丁○○代表源富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自訴,於同年月二十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亦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收案戳章可憑,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被告乙○○、甲○○均已非源富公司之董事,揆諸前開說明,對非董事之被告乙○○、甲○○二人提起自訴,應由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源富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長代表公司為之,自訴代表人丁○○以監察人名義,代表源富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
三、又按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唯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不得依職權決定之,是監察人如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自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又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公司少數股東對董事之訴訟,則限於民事訴訟,不適用於刑事訴訟之自訴程序,此依同條第二項有關命股東提供擔保及賠償公司損害等規定之旨趣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二一四號判決參照)。經查:自訴人代表人雖以其受持有源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即自訴代表人丁○○對被告即董事(長)戊○○提起自訴,然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公司少數股東對董事之訴訟,僅限於民事訴訟,則自訴代表人援引該條規定,對源富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戊○○提起本件刑事自訴,於法已有未合。又原審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及公訴人移送併案之卷內資料,查無源富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會議紀錄等相關證明,原審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諭知自訴人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自訴人未能補正,原審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再次諭知自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源富公司股東會決議證明文件到庭,自訴人仍未能遵期補正或提出相關證據,是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代表人係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對董事提起自訴,則自訴代表人丁○○逕以監察人名義代表源富公司對董事即被告戊○○提起本件自訴,並不合法。
四、況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具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戊○○前於八十八年間擔任源富公司董事長,以公司需用資金為由,以甲○○、乙○○及戊○○名義,共同連帶保證向萬通、國票、宏福等票券公司融資一億四千餘萬元,迄八十七年十月間,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商業本票全面跳票,造成源富公司鉅額虧損,而認被告戊○○涉有侵占源富公司資金,經甲○○、乙○○提出告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八號案件偵查中等情,業經原審調閱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八號卷核閱屬實。嗣自訴人及丁○○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分別以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以被告戊○○、乙○○、甲○○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具狀提起刑事自訴案件(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六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號),均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自訴不合法或經命期未補正證據資料等由,逕為為不受理之判決或裁定駁回自訴,並將上開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八號案件,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資料在卷可憑,復經原審調閱上開自訴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自訴人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就被告戊○○於八十六年間涉犯業務侵占源富公司現金罪嫌部分,具狀向原審提起自訴,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修正公布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繫屬於本院,故自訴人對被告戊○○自訴侵占源富公司之同一案件,既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自訴人亦不得再對被告戊○○部分提起自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代表人丁○○提起本件自訴時,被告乙○○、甲○○並非源富公司之董事,對非董事之人提起刑事自訴案件,應由直接被害人即源富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公司提起自訴;另被告戊○○雖為源富公司之董事,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監察人即自訴代表人丁○○係經由股東會之決議始提起本件刑事自訴案件,依上開說明,自訴代表人丁○○均不得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源富公司提起自訴,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之處,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得代表公司對前任董事長提起自訴程序,及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包括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且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須以公司名義為之及法條並未規定不含提起刑事訴訟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