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郭淑萍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四、一六六八五、一六六八六、一七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街三十四之一號一樓「港都網咖」前遭不詳男子毆打,心生怨恨,乃邀集 林治宏 、 薛丁閣 、 林子楠 (此三人僅涉傷害犯行,均業據撤回告訴,已另為不受理判決)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翌日(同年八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分乘四部機車前往上址尋仇,適在網咖外遇見甲○○、乙○○二人,因認二人為先前出手毆打丙○○之男子,丙○○、林治宏即分持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機車大鎖、鐵鎚各一個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後枕部裂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薛丁閣則持來源不詳之鐵鎚(未扣案)與林子楠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後枕部裂傷及下背挫傷紅腫等傷害(丙○○被訴傷害部分亦據撤回告訴),適丙○○持機車大鎖與其餘人共同毆擊甲○○之際,丙○○竟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強暴方式將甲○○毆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出手強取甲○○置於褲子右後方口袋內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高雄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仍持機車大鎖續予毆擊甲○○數下,始與其他六人一同分乘機車逃離現場。丙○○嗣將強盜所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皮包、證件等物則隨手丟棄於高雄市○○區○○路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前而滅失。迨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丙○○在高雄市○○區○○○路二ОО號為警循線拘提到案,並於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機車大鎖、鐵鎚各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甲○○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我打完甲○○後,從地上撿到一個皮包,裡面只有證件,沒有現金,事後我已將皮包及證件丟棄云云。惟查:
㈠右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治宏、薛丁閣、林子楠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機車大鎖、鐵鎚各一個扣案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丙○○於本院改稱:當時共同下手毆打者共四人云云。經查被告丙○○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供承:我們總共七人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附於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五六六號卷),核與告訴人甲○○、乙○○指稱:當時共有七人一起過來打我們等情相符,堪認被告當時確有七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遭被告丙○○手持機車大鎖與同夥共同毆打,已達無
法抗拒之程度時,復遭丙○○強行取走置於右後口袋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現金二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審迭次指訴不移,又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吳林玉英 於偵訊亦證稱:在案發前二天,甲○○跟我說要買音響,所以我拿給他現金二萬二千元,他說領薪水後會還我,那二萬二千元是我自己開美髮店裡周轉用的現款等語(偵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同日偵訊指稱:案發當天我皮包內有帶現金二萬二千元出門,預計要去買音響,去燦坤購買時因我中意之先鋒牌音響標價二萬五千元,價格太高我沒有買,後來我去買一些吃的東西有花掉一部份,約剩二萬元,那二萬二千元是我向母親拿的,我準備在領薪水後再還給我母親等語相符,按告訴人甲○○、證人吳林玉英與被告丙○○既無宿怨,應無誣攀陷害之理,且該二人於不同時間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互核一致之陳述,是上開指、證內容應堪予採信。況被告丙○○亦供承:當場確有拿甲○○之皮包,嗣後將皮包及其內證件等丟棄於建工路合作金庫附近等語,復於警訊自行帶同警察前往自承丟棄皮包、證件之現場尋找並拍照存證,有照片一張附警卷足憑,亦於警訊供承:甲○○之皮包內有現金約二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一次警訊筆錄),證人即承辦員警 鄭瑞欣 到庭證述:「作筆錄有連續錄音,但沒有錄影,因為時間緊急,當時被告並未表示他在長明派出所接受第一次警訊時有遭刑求或脅迫」。(原審卷第廿七頁)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 李順從 證述:「當時丙○○警訊很配合,從頭到尾都沒有銬手銬,::是連續錄音,到換面才會停」等語(原審卷第五十頁、五十一頁),是被告丙○○上開供述出於自由意志,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皮包內僅有證件,沒有現款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我皮包放在褲子的口袋,稍微露出來,其中
一人就將我皮包抽走,我當時全身是血,根本無法反抗」、「當時我被打,雙手抱頭,皮包在我右後口袋,稍微露出來,歹徒即從我後面將皮包抽走,皮包並不是掉在地上被撿走」等語,在原審亦指訴:「當天我與乙○○在網咖門口打手機,突然就一群人過來開始打我們,打我的有四人,後來我被打在地上,歹徒就從我褲子右後方口袋將皮包搶走,他們有拿大鎖、榔頭打我。」(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我從開始被打到歹徒離開,歷時約一分多鐘,我被打約三十秒後就倒地,倒地後繼續被打,後來又被打了將近二十秒以後就感覺有人從我後面把皮包抽走,當時我還是一直被打,在我皮包被拿走的前、後,感覺上我都是一直被他們打,之後不久他們才一起離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按告訴人甲○○自警、偵、審均指訴其皮包係遭強取,情節均極為詳細、一致,其與被告素無仇怨,被告又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自無故意揑造或虛偽陳述之理,是足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被告丙○○辯稱:是從地上撿到皮包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供承:案發當時一開始我就有拿機車大鎖打甲○○,我打甲○○時大鎖都一直拿在手上,打完後,我將機車大鎖放回機車置物箱後騎車離開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丙○○持機車大鎖無誤。被告糾眾持機車大鎖圍毆告訴人成傷,告訴人見多人持兇器痛毆,必然不敢反抗,客觀上已令被害人陷於無法抗拒之程度,被告於同一時地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原本傷害犯行所攜帶兇器毆擊之強暴行為,緊接著手強取告訴人置於右後口袋內之財物,得手後復續予毆擊,自應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至告訴人甲○○、乙○○雖指稱:案發當時歹徒並有強取其等手機一節,惟查告
訴人乙○○稱:當時我手機原本拿在手上,歹徒打我的手,手機便掉在地上,等歹徒離開後,我起來已經找不到手機,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拿走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尚難認告訴乙○○之手機係遭被告丙○○或傷害犯行之其餘共犯所取走。另經原審調閱告訴人甲○○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該手機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十九秒(該次通話係告訴人甲○○自陳於案發前撥打最後一通電話之時間)之後,即無發話記錄,是已無從查明究係由何人取走,且依告訴人甲○○所指:拿走皮包和手機是不同人等語(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偵訊筆錄),足證手機並非被告丙○○所取走,依卷內資料,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之強盜犯行與傷害行為之其他共犯間,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是縱認當場有其他共犯取走該手機,亦難令被告同負此部分罪責。
㈤如前所述,於案發時強取財物及事後取得財物者,均僅為被告丙○○一人,依告
訴人二人之指訴及同案其餘被告之供述,復無從證明被告丙○○與其他共犯於傷害行為之初即有意圖不法所有強取他人財物之認知及犯意聯絡,是尚難遽認同案其餘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至於證人乙○○於警訊稱:「另一名將甲○○右後方褲袋之皮夾強搶。」(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警訊筆錄),然查被告丙○○已供承:「(你在警訊說皮包是林治宏交給你的,現在又說是在地上撿的﹖)是的,因當時在警察局說的不實在,事實上是我在地上撿的。」(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證人林治宏亦否認涉犯強盜犯行,故強取皮包者顯非丙○○以外之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已無必要。此外,復有作案用之機車大鎖、鐵鎚各一個,扣案供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強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機車大鎖係質地厚重且堅硬之金屬工具,客觀上具威脅人體生命之危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本件強盜行為,係持兇器為之,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故其強取財物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卅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係犯普通強盜罪嫌,容有未洽,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取財,竟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大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扣案機車大鎖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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