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偵字第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富銘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8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日)1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長榮街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明顯超出本法所標準值2倍以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職業為汽車修護等一切情狀(見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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