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62號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瑞發 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且,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有卷附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可憑,足見其抗告為不合法。至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駁回,並於105年9月24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聲字902號卷第12頁),乃抗告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不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