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更一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抗告人 黃越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秀玉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前以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62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嗣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餘額新臺幣(下同)470萬2,679元,因承受土地銀行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而續行系爭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已不負清償之責,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勢將罹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02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至原聲請人 林勝吉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執行程序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駁回,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爭執系爭借款債務尚未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未消滅,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能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且原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347號判決已認定相對人與第三人 謝明珠 是否協商系爭借款債務由謝明珠負擔清償責任4分之3,林勝吉負擔清償責任4分之1,與抗告人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償系爭借款債務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抵押權,係屬二事,相對人不得執以拒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自無准其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執行程序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應有
部分,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業以其就系爭借款債務不負清償之責,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已據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明無訛,相對人聲請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至抗告人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尚未全部清償,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能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相對人不得以其與謝明珠間之事由拒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應屬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尚非本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㈡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係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權金額470萬2,679元,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而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
4月、2年、1年,至該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4年4月。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為101萬8,914元〔計算式:(4,702,679×5%×4)+(4,702,679×5%÷12×4)=1,018,91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因認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相當於上開利息損害為擔保應為已足,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02萬元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02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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