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2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佩萱 相對人 陳美瑰 即 曾建輝 之繼承人
曾心侑 即曾建輝之繼承人
曾偉茹 即曾建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曾建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1,400,000元、②3,2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①民國136年6月12日、②民國136年6月12日,債務清償期及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擔保債權種類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並辦畢抵押權設定在案。
㈡嗣嗣被繼承人曾建輝於106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780,000元、②2,720,000元,雙方約定自民國106年6月2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貸關係雖未屆清償期限,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建輝已於民國110年1月2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卻未依約繼續攤繳,現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費用,經聲請人通知履行債務無結果。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曾建輝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曾建輝之遺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78號陳報遺產清冊狀、除戶戶籍、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又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南屯區南屯122無2421.0010000分之8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205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十5層:110.12合計:110.12陽台:15.11全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5樓之9共同使用部分:南屯段1922建號(72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南屯段1923建號(4132.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南屯段1926建號(97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