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09號原告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之子 吳啓隆 於民國92年6月19日與被告於大陸地區公證結婚,並於92年8月8日於我國戶政機關登記,惟被告與吳啓隆結婚後,至始至終皆未與吳啓隆同居,吳啓隆結婚後與父母同住期間,同住親人皆未曾看過被告,更不論被告與吳啓隆之夫妻生活互動,顯然雙方間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實際上雙方並無結婚真意,惟至109年12月27日吳啓隆因交通事故死亡皆未辦理離婚,原告為消除上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不安狀態,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吳啓隆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啓隆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其與被告雖已登記結婚,然雙方欠缺結婚真意,請求確認吳啓隆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因上開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對於吳啓隆之應繼分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原告之子吳啓隆與被告係於大陸地區結婚,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吳啓隆與被告結婚之方式及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又兩人既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已如前述,依據前述婚姻法規定,該結婚即應成立生效,該婚姻關係應屬存在。
三、原告主張吳啓隆與被告間無結婚真意等情,固據其等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甲○○到庭證略以:「(你有無看過被告來我們家?)沒有,不曾看過。」(見本院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自92年11月5日出境後未再有入臺紀錄,而無與吳啓隆同居生活之事實,然無從證明渠等於結婚之時並無結婚真意,且結婚成立之要件並無包含需與他造同居或需與他造親屬見面,況現今社會於結婚後生活模式並不特定,亦無從以雙方婚後未同居即認定渠等於結婚之時即無結婚真意,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吳啓隆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既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吳啓隆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