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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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毛重壹壹點肆肆貳捌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伍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柒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2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9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5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59、204、268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0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3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8月5日入監執行,於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年4月、8月、
5月、3年2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於94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4年8月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月16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3月4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3年1月16日及有期徒刑9月,目前仍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街○○號4樓之5,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為警於106年9月6日下午3時26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11.4428公克,抽驗袋上編號11,毛重2.1680公克,取樣0.005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礁溪分局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7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1.4
428公克,抽驗袋上編號11,毛重2.1680公克,取樣0.005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2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9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5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59、204、268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0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3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
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8月5日入監執行,於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年4月、8月、
5月、3年2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於94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4年8月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月16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3月4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3年1月16日及有期徒刑9月,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晶體7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1.4428公克、抽驗袋上編號11,毛重2.1680公克、取樣0.005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