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鑫(原名洪俊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銘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2年,應予更正),並已於民國105年1月31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3年度安保字第1389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8月1日以
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0546號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份附卷可參。又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688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3376
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卷第2頁、103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卷第18頁、第23頁、第55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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