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冠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冠丞於民國105年1月5日2時45分許,酒後搭乘 蕭當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永福街口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後,以腳踹踢上開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右後車門毀壞無法緊閉、左前車門晴雨窗毀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蕭當訓,蕭當訓見狀,隨即下車阻止,詎侯冠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當訓,致蕭當訓因而受有額頭擦傷、左右手肘瘀青及左膝蓋擦傷之傷害。一旁之路人 沈茜茜 見狀,遂上前攔阻侯冠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當場逮捕侯冠丞。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等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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