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書澤
葉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葉萍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晚上6時1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購物,於等候結帳期間,被告即告訴人葉萍多次離開結帳區域,其後方民眾遂將被告即告訴人葉萍之購物推車推開,被告即告訴人葉萍返回結帳區域見況,隨即迅速擠入結帳隊伍,並欲將其購買物品放置結帳區域,然因動作過大,碰撞正在前方準備結帳之被告即告訴人葉書澤,雙方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即告訴人葉萍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不特定民眾得共見共聞之區域,對被告即告訴人葉書澤辱罵:「幹你娘」、「生小孩沒屁眼(台語)」等語,足以貶損被告即告訴人葉書澤之名譽;被告即告訴人葉書澤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葉萍,致被告即告訴人葉萍受有左耳輕度紅腫、左中指瘀青併腫大等傷害。因認被告葉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葉書澤涉犯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書澤告訴被告葉萍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葉萍告訴被告葉書澤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葉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葉書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上開二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葉書澤、葉萍2人間業已調解成立,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