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代理人 王韻雅 相對人 龍正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龍正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職務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通報為身分不明之無戶籍人口,因相對人無法與人交談,故以遊民身分安置於龍慶老人養護中心,嗣於103年12月2日經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簽准補報戶籍,並於同年月5日初設戶籍登記。又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因精神異常,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強制就醫,現仍於慢性病房治療中,其生活自理與自我照顧功能差,欠缺辨別是非、善惡及利害關係之能力,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請求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丁碩彥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就本院詢問之問題,雖能回答其姓名,及依指示舉起右手,然就其他問題多不回答,或僅以點頭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為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其自我照顧能力在監督下可以完成,社交孤立,幾乎沒有有意義的人際關係。㈢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龍員外觀大致正常,身材中等,無肢體缺失。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注意力不佳,態度自閉,對於問話多不語,偶而點頭搖頭。2.記憶力:嚴重障礙。
3.定向力:嚴重障礙。4.計算能力:不明。5.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自閉、疏離。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有思考貧乏等功能退化的負性精神病症狀。情緒平板,沒有適當表情。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㈥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以龍員目前的心智狀況,認知功能嚴重退化,態度自閉,社交孤立。其對於數字與金錢概念受疾病嚴重影響,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㈦回復可能性說明:低。㈧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2.精神分裂病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05年1月13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患有嚴重思覺失調症,其身分不明,對於問話多不語,,記憶力有嚴重障礙,無法查得其親屬,其於103年12月2日經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以函核准補報戶籍,而彰化縣政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且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社會處擁有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身心障礙財產監護業務,其衛生局、財務處、主計處亦有專業醫療、財務、會計人才可提供協助,故為維護相對人尊嚴與健康,以安定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認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職務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彰化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龍正桐之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