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真三國無雙3遊戲光碟共拾柒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172號被告郭明智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期滿,惟扣案之盜版真三國無雙3遊戲光碟共17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此部份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而依義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適用之法理,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論處。
三、經查:被告郭明智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及商標法第97條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1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於104年1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一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盜版真三國無雙3遊戲光碟共17片,分別係被告購入或自行燒錄而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經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定之結果,確認其內含有仿冒商標及盜版遊戲軟體一節,亦有鑑識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之盜版真三國無雙3遊戲光碟共17片,同時屬於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所指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及供違反著作權法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以屬於犯人為限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