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68號聲請人 張延圭 相對人 張陳玉汝 關係人 卜煜汶
張淑蓮 張淑雅 張漢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陳玉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延圭(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卜煜汶(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28日因肺腺癌併腦轉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媳卜煜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丁碩彥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無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肺癌腦轉移導致的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達極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功能嚴重退化,需人全天候照顧,整日臥床,無法走路。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吃飯需要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㈢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 張員 意識昏迷,對叫喚及刺激無反應,躺在病床上,插有鼻胃管,下部包有尿布及插有尿管,四肢肌肉萎縮無力。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昏迷、注意力差。2.記憶力:喪失。3.定向力:喪失。4.計算能力:喪失。5.理解、判斷力:喪失。6.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張員目前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5年1月4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喪偶,其育有長女張淑蓮、長子張延圭、次女張淑雅、次子張漢民,相對人住院前係與聲請人、長媳卜煜汶同住,平日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而張淑蓮、張淑雅、張漢民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長媳卜煜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卜煜汶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媳,於相對人住院前與相對人同住,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其等與相對人間關係非常密切,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延圭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陳玉汝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卜煜汶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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