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09號原告 房明 和訴訟代理人 房鉦 原被告 李鳳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李鳳云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結婚,詎婚後被告來臺短暫居住後有多次離家之情形,原告並分別在100、101年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離婚等訴訟,初期尚可與被告聯繫,但被告知悉後就返家求原告撤回前開訴訟,但當原告撤回訴訟後被告就又離家,直至3、4年前完全聯絡不到,且因原告子女無法全天照顧,導致原告需住在榮民之家,被告迄今未歸,兩造分居迄今逾3年,顯見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相關答辯書狀。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1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續中,
有結婚證書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多次離家,已多年未歸等情,亦據證人 張芸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前妻,我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0年結婚,結婚後有一段時間住在公公(原告)家,我同住的這段期間沒有看過被告,我跟原告訴訟代理人在97年離婚,一開始原告不知道我們離婚,我有回去一兩次,也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詞明確。又原告現居住在榮民之家,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107年1月26日北家健字第1070000559號函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被告於106年9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惟據原告陳稱被告於婚後多次離家,且目前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共同生活,導致原告因無人照料而居住在榮民之家。又兩造已分居多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被告離家多年未歸,顯見不僅被告主觀並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