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秋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2號被告陳秋美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水流東段猴洞腳幹38處,竊取 蔡良信 所有之柳丁120斤,得手後以其所有之飼料袋2只盛裝。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欲將飼料袋放在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時,為蔡良信所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⒈被告陳秋美之自白。
⒉被害人蔡良信之指訴。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⒋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張純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