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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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永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2年1月27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中刑字第112507414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

人)與行為人 張俊雄 等2人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14日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口角糾紛

徒手互相拉扯扭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沒有和張俊雄互相鬥毆,是張俊雄先口

出惡言並用掃把毆打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只有出於自我

防衛伸手阻擋,並沒有毆打張俊雄,而是單方被打,爰依法

聲明異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異議人雖辯稱並無攻擊張俊雄,縱有伸手阻擋,亦僅是正當防衛云云,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張俊雄互相鬥毆等情,業據張俊雄於警詢時證稱:……但他今天拿走我家的掃把,還不斷對我言語騷擾,讓我覺得不舒服,所以才跟他發生爭執及推擠……。我有還手。我有徒手推擠,也有用掃把打他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佐以異議人亦陳稱:張俊雄與我發生推擠...在監視器畫面中與對方推擠毆打之人是我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可見雙方顯有發生爭執後相互推擠之情,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與張俊雄互相鬥毆,洵屬可採,揆諸前開說明,雙方因口角後相互推擠衝突之行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即難認有防衛意思之存在,異議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準此,異議人前開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劉美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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