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645號、第3038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04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2分許、同年11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其父親 吳琳 (已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號對面之魚池旁,徒手竊取 許信安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吳家明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2日前某時,在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鐵皮屋2樓居所,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家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氏為 范姜 之成年人(下稱「范姜」),並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日下午2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偽以中央健康保險局職員身分,撥打電話向 彭惠珠 誆稱其全民健康保險卡違規使用,涉嫌詐領醫療補助款,並表示將電話轉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陳建弘 」警員身分向彭惠珠訛以其遭冒名申辦銀行帳戶,並表示將電話轉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金融犯罪調查二課「 王志誠 」科長,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王志誠」科長身分向彭惠珠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因違法已遭凍結後,於107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該偽以「王志誠」科長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給彭惠珠表示將電話轉接給「 黃敏昌 」檢察官,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冒「黃敏昌」檢察官身分向彭惠珠詐稱為確認其名下資金是否合法,須監管其帳戶,進而要求彭惠珠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致彭惠珠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吳家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2之匯款因已逾當日下午3時30分而未匯出。嗣彭惠珠發覺有異,於107年7月4日下午5時2分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警,經警通報中國信託銀行將「吳家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暫時圈存凍結提款,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家明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信安、彭惠珠、證人 吳家雄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彭惠珠之臺
北中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彭惠珠之臺灣銀行台銀館前分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6104號函暨檢附之吳家明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罰金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彭惠珠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吳家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報中國信託銀行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由該銀行將該筆匯款圈存攔阻提領,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見107年度偵字第30389號卷第19頁),惟於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吳家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迄警接獲報案通知中國信託銀行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圈存前,因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既已掌握「吳家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詐欺取財既遂。
㈢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復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范姜」,並告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使其匯入款項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係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詳如上述,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2次竊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按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因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就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並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警員、檢察官身分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識,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情確有所知,故依罪疑唯輕之證據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揆諸前開說明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有既遂、未遂態樣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竊盜、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①前於101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審易字第12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④⑤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B」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刑紀錄,卻仍屢屢再犯,顯見其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思慮未果,竟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事實㈠中,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信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㈡中,被告將「吳家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范姜」,並告以密碼,係用以抵償積欠「范姜」之新臺幣(下同)數萬元借款,此經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雖被告未供述抵償債務之確實金額,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以最低額之1萬元債務免除財產上利益,認定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法理由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⒈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⒉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⒊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舉凡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營造虛假貿易外觀、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等,均足使特定犯罪所得加以漂白,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財產,以達掩飾或切斷該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準此以觀,上開修法理由所稱「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者,行為人亦須具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始克相當,非謂一切販售提供帳戶之行為,均當然一律成立洗錢。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范姜」,並告以密碼,進而供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直接用以使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即作為正犯取得犯罪贓款之工具,惟因告訴人所匯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未遭提領,難認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情,且形式上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能查悉其來源之不法性,已難認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所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幫助詐欺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明細│├──┼───────┼───────┼────────────┤│1.│水車設備│壹組│內含扇片、馬達、變速器│├──┼───────┼───────┼────────────┤│2.│白鐵│壹批││├──┼───────┼───────┼────────────┤│3.│白鐵樓梯│壹個││└──┴───────┴───────┴────────────┘附表二: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備註│││││臺幣)元││├──┼───────┼────────────┼──────┼───────┤│1.│107年7月4日│臺北市○○區○○路○○號臺│1,423,300元│經凍結而未被提│││下午3時26分許│灣銀行館前分行││領│├──┼───────┼────────────┼──────┼───────┤│2.│107年7月4日│臺北市○○區○○街○號臺│364,000元│未實際匯出│││下午4時26分許│北南陽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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