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
6月12日所為108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645號、第3038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家明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認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惟因此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1231號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80頁至第88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得之水車設備(內含扇片、馬達、變速器)、白鐵、白鐵樓梯等,均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其所交付之帳戶至少可抵償數萬元債務,此為被告自承在案,況被告經原審認定為累犯,然僅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可易科罰金,所判刑度尚屬過輕,難認能符罪刑相當原則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告訴人 彭惠珠 亦具狀請求上訴。故認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有違失之處,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思慮未果,竟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
(二)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交付金融帳戶所獲抵償之債務,皆已涵蓋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內,而經原審詳為斟酌。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告訴人彭惠珠實際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新臺幣1,423,300元,經凍結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本院則依告訴人彭惠珠之聲請,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筆款項發還,該公司即於民國108年9月3日將該筆款項發還予告訴人彭惠珠,此有該公司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12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頁),益徵原審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未能實際提領該筆款項確屬實情,以此為基礎所量處之刑與該情節亦屬相當。是以,尚難認為原審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
(三)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件:本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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