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怡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丁○○得預見提供自己名義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而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時,至桃園市○○區○○○路與文化三路口之統一超商,將自己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先依指示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不詳地點,提供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可認定該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甲○○、戊○○、己○○、丙○○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甲○○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丁○○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於上開時、地寄送予他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尋找打工機會,嗣經自稱「 陳曉玲 」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提供租借金融帳戶予國外博奕會員使用之機會,一本帳戶10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曾質疑對方,但對方告知係因為金流龐大,避免產生二代健保費用扣款故需租借帳戶,伊始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給對方,然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伊也是受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6-37頁)。
二、經查:㈠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丁○○所親自申辦,並於上開時、
地,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密碼變更後,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件寄送至指定之人;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遭人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坦承,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文書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開立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甲○○及告訴人戊○○、己○○、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㈣被告寄交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際,年約36歲,其
自陳高職畢業,擔任過業務、會計、文書等工作(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足認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其對他人承租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㈤被告雖以出租上開帳戶供人匯款置辯。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供稱:提供1個帳戶10天1萬元,伊提供3個帳戶,10天可以獲得3萬元,報酬是很高,伊有懷疑對方是詐騙或不法集團份子,因此有質疑他們,但對方說有二代健保問題,伊才相信,對方是在網站上作業,伊並沒有實際接觸對方,不知道對方辦公室在何處,伊因為缺錢,所以沒有考慮這麼多等語,足見被告對於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智力,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即可每10日獲取3萬元之高額報酬之工作內容,顯異於其自身之社會生活經驗,確有所認識;且被告對於對方取得金融帳戶後可能會將該金融帳戶作不正使用一節,並非毫無懷疑;尤其被告係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即已明確知悉其係提供帳戶供博奕公司放置資金使用,依一般人常理判斷,應可合理懷疑對方所從事者顯與財產犯罪有關,若提供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即可能會充為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犯罪匯款轉帳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卻在未為任何防範措施下(不知對方為何人、該公司實際名稱、地址、LINE之聯絡人之進一步聯絡方式等),率爾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並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被告顯然未能控管後續帳戶之實際使用方式,則其如何確信他人不會利用其帳戶從事其他犯罪之行為?其豈有對於博奕公司將合法使用其帳戶乙節,具有正當信賴之可能,堪認被告對於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用,亦予容認,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前揭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僅因貪圖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後所可獲取之高額代價,即
甘冒風險,執意將其帳戶出租他人,已足彰顯被告具有容認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而嗣後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果遭利用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至為明灼。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取款之用,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及告訴人戊○○、己○○、丙○○之行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致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審理期間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人數與金額,暨其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助理、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單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雖有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然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提供帳戶之過程,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不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被告尚未因犯罪而有所得,當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㈡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
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書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查:
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該不
法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收取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謂被告上揭行為係足以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非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後,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抑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等行為,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事後再就該等犯罪所得為額外積極掩飾、隱匿之客觀行為,以及主觀上亦明知為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要難對被告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予以相繩。
㈢再者,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卻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面臨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亦顯有失衡之情,當非立法者之意,是認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表一:(丁○○交付之帳戶)┌──┬─────────────────┬──────────┬──────┐│編號│銀行│帳號│下稱│├──┼─────────────────┼──────────┼──────┤│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00│臺企帳戶│├──┼─────────────────┼──────────┼──────┤│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臺銀帳戶│├──┼─────────────────┼──────────┼──────┤│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備註│││/被害│所施之詐術││帳戶││││人│││││├──┼───┼──────────┼─────┼────┼────────────┤│1│被害人│於107年7月20日晚間│10萬元│臺企帳戶│1.甲○○警詢筆錄(見偵卷│││甲○○│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第33頁)││││撥打電話予甲○○,佯│││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稱為其友人欲借款,致│││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甲○○陷於錯誤,遂聽│││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而於107年7月24日│││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10萬元至被告臺企帳戶│││通報單、甲○○之永豐銀││││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吳││││空。│││匯款傳票收執聯影本(見│││││││偵卷第34-39頁)│││││││3.丁○○之臺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2-27│││││││頁)│├──┼───┼──────────┼─────┼────┼────────────┤│2│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下午│49,989元│臺銀帳戶│1.戊○○警詢筆錄(見偵卷│││戊○○│5時51分許,詐騙集團│││第40-41頁)││││成員撥打電話予戊○○├─────┤│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49,989元││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向其表示因公司資料登│││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自動櫃員機更正資料云│││示簡便格式表、戊○○之││││云,致戊○○因陷於錯│││手機通話紀錄螢幕翻拍照││││誤,遂聽從詐欺集團成│││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見偵卷第42-52頁)││││機,而分別於107年7│││3.丁○○臺銀帳戶客戶資本││││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查詢表(見偵卷第18-21││││,各匯款49,989元至被│││頁)││││告臺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3│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晚間│29,987元│郵局帳戶│1.己○○警詢筆錄(見偵卷│││己○○│10時58分許,詐騙集團│││第53-54頁)││││成員撥打電話予己○○├─────┤│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30,000元││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實際匯入││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向其表示因公司內部作│29,985元)││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業疏失,導致重覆下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27筆,需依指示操作自│13,632元││單、己○○匯款之自動櫃││││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己○○因陷於錯誤,遂│││第55-58頁)││││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3.丁○○之郵局帳之客戶基││││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本資料、查詢6個月交易││││分別於107年7月24日│││明細表(見偵卷第14-16││││晚間6時41分許、同日│││頁)││││晚間6時57分許、同日│││││││晚間7時2分許,匯款│││││││29,987元、30,000元、│││││││13,632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4│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晚間│15,987元│郵局帳戶│1.丙○○警詢筆錄(見偵卷│││丙○○│10時58分許,詐騙集團│││第59-60頁)││││成員撥打電話予丙○○├─────┤│2.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子分││││,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29,983元││局大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向其表示因公司內部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25,103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雋為陷於錯誤,遂聽從│││機制通報單、丙○○臺灣││││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於107年7月24日晚間│││細表、手機通聯紀錄螢幕││││6時47分許、同日晚間│││翻拍(見偵卷第61-72頁││││6時50分許、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匯款15,│││3.丁○○之郵局帳之客戶基││││987元、29,983元、25,│││本資料、查詢6個月交易││││10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表(見偵卷第14-16││││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頁)││││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