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31號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朱開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C0703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6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舉,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C0703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11日前。嗣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09年6月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以北市裁罰字第22-ZAC0703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國道ETC電子計程收費紀錄,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0日上午11時33分已由校前路門架紀錄駛離高速公路,校前路門架設置點為國道1號南下69.9公里處,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檢舉之時間、地點與事實不符,亦無法證明為法定檢舉期限內之違規行為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有關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0日11時36分,在國道1號高架南向65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且舉發時間點的確就在中壢與 楊梅幼獅 之間,故舉發並無違誤,自原告所提供之ETC紀錄來看,系爭車輛在12時以後尚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規定。再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對於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下65公里處,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影像,可見畫面時間11:36:45時,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於畫面時間11:36:49時,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下65公里處,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有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屬明確。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檢舉之時間、地點與事實不符,亦無法證明為法定檢舉期限內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係指制定國家標準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為標準檢驗局)而言;至於應經標準檢驗局檢定及檢查者,則指依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由該局指定公告為法定度量衡器者。又依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度量衡器係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本件系爭之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之裝置,其所記錄之內容固然可能作為推算物理量之基礎,惟究非專為量測物理量之器具或裝置,而標準檢驗局所公告之「法定度量衡器所涵蓋種類及範圍」暨其附件明細表中,且未包括行車紀錄器或相類裝置,有經濟部108年8月26日經標字第10804603760號函暨其附件可參,則原告主張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應經標準檢驗局認證,於法尚屬無據。
㈣、再查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0日之國道ETC系統通行紀錄,顯示系爭汽車於當日上午11時33分55秒許,有行經國道1號南下69.9公里處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3、75頁),此與前揭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所記錄,系爭車輛於上午11時36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65公里處,雖有些微誤差,然依前揭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0日之國道ETC系統通行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車輛於當日上午11時32分17秒至11時33分55秒許行經中壢至校前路之ETC收費門架,按ETC收費門架設點里程(見本院卷第75頁),即為國道1號南下63.3公里處至69.9公里處,是系爭車輛確實有於該日行經國道1號南下65公里處之違規路段,已屬無疑。原告雖猶爭執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者,無從確認即為109年1月20日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65公里記錄,然對照上揭ETC系統通行紀錄與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時間,既屬同一天,且僅幾分鐘之差距,而兩筆不同來源資料均顯示同一部汽車於同一時段行經同一路段,經驗法則上復難將之區分為不同行為,則被告認定檢舉影片所記錄之系爭汽車違規行為係發生於109年1月20日,應屬可採。至於ETC通行紀錄所示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之時間,雖與被告於原處分認定者有幾分鐘落差,且以時間紀錄之準確性而言,ETC系統似較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為可信,惟本件爭點僅為檢舉日期是否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前述違規時間之數分鐘差距與構成要件之判斷既不生影響,本院遂仍以原處分之認定作為基礎事實,附此說明。
㈤、末查,本件檢舉人係於109年1月25日循國道公路警察局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提出本件檢舉,有檢舉違規案件明細為憑(本院卷第81頁),距原告1月20日違規猶在7日之內,並未牴觸道交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原告此部分質疑遂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1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65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6月5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