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五號、第三0六二號、第四六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三八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再度提起本件聲請,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