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係台北市○○○路○段○○○號八樓皇璽國際有限公司之會計,負責該公司財務經辦及會計帳冊編載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利用其經辦皇璽國際有限公司每月繳納各項稅款繳納之機會,於檢附各項繳稅通知,向公司執行經理 胡筠華 取得皇璽國際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之提款單及存摺領出現金後,均未向各稅務機關繳納,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應繳稅款予以侵占入己,總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各次侵占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公訴人誤載為六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應予更正)。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經皇璽國際有限公司清查財務帳冊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皇璽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關泉美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皇璽國際有限公司執行經理胡筠華、現任會計 蔡瑜 及經理 賈益堅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十二紙、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二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各一紙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八十一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查,被告係皇璽國際有限公司僱用之會計,職司公司財務經辦及會計帳冊編載等業務,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附卷可證;又,前述卷附轉帳傳票之會計欄均蓋有「甲○○」之印章,亦足資證明被告係因從事業務而持有上開應繳稅人皇璽國際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應繳稅款。再查,被告侵占皇璽國際有限公司應納稅款之實際金額,依告訴人皇璽國際有限公司先後所提出之金額不同,及被告簽名認可明細、切結書之數額雖均有不同,惟審酌各該卷附資料、被告在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調查庭之供述,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認應以如附表所載之應繳稅款計六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為可採信(各次侵占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公訴人誤載為六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謀取財物)、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之金額甚鉅(如附表所載),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案發迄今已一年有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其有五歲之小孩尚賴其撫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案發生迄今已逾一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返還其所侵占之款項,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