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鄭百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629元,及如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見107年度司促字第3919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7,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7日向伊公司借款1,190,000元,約定前6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6.68%計算、第7個月起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1.99%計算,清償期間5年,被告應自101年9月17日起按月分期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按借款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6年9月22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377,791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103年8月22日向伊公司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500,000元及78,531元,均約定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2.99%計算,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22日至110年8月22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就該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6年8月14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分別尚欠借款本金449,095元、70,930及自106年8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4.06%計算之利息。就前揭3筆借款,被告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曾對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7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60元(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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