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申報權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65號原告 林炳堯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 律師被告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權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其為祭祀公業 林盈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林盈賓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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