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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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忠勝律師以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年2月初某日,在台東縣○○鄉○○村○○路協力巷31號其住處內,受一名為「 阮力平 」之年籍不詳男子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7日,因不便攜帶,甲○○乃將之持往屏東市○○街119之1號3樓,交予其友乙○○寄藏(另行審結),乙○○則將之藏置於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惟至同月19日20時10分許,警方至前述華山街地點搜索 徐宏毅 涉嫌毒品案時,因查獲已擊發之子彈1顆,得知甲○○涉嫌持有槍枝,乃當場拘提適亦到場之甲○○到案,嗣並依 溫某 之主動供述及導引下,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乙○○上開住處查獲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有前述警察局94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4003530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雖起訴其係寄藏,惟查前揭槍枝係名為「阮力平」者贈予被告,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是被告顯係持有而非寄藏,然此僅持有槍枝之原因不同,行為則一,且規定於同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之。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持有槍枝之來源及去向,並進而查獲寄藏槍枝之同案被告乙○○,應依前述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應依同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查該條項係以被告自首後如已移轉持有而主動供出槍枝去向,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係檢警人員以其涉持有槍枝嫌疑逕行拘提時始主動供出,核無自首情事,自難以前揭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述明)。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己非,雖持有改造槍枝但未以之犯案,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得之改造手槍1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款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查獲時併扣得之子彈2顆,均無殺傷力,有前述鑑定書在案可明,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被告年事尚輕,為導正其法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