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敏選任辯護人胡鳳嬌律師被告連清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丙○○為夫妻,甲○○則為乙○○外遇之對象,而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居所乃甲○○承租並實際居住,租金則由乙○○代為繳納。乙○○明知甲○○欲與其分手,並於100年4月15日前某日以電話要求乙○○返還上開租屋處之鑰匙,而不再同意其隨意進出該處。詎乙○○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竟利用甲○○不在上開租屋處之機會,未經甲○○之同意,於同日(即100年4月15日)晚間10時17分許,由乙○○持以前揭本應返還之租屋處鑰匙開啟門鎖,侵入甲○○上開租屋處(丙○○無侵入住宅之故意,詳下述),並由乙○○負責搬運之方式,徒手竊取該租屋處內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業由乙○○於同年4月20日返還甲○○)及折疊式腳踏車1部得手後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與被告丙○○為夫妻,告訴人甲○○則為其外遇對象,而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居所係甲○○承租、實際居住,租金並由其代為繳付,且其明知甲○○欲與其分手,並於100年4月15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要求其返還上開租屋處之鑰匙,而不再同意其隨意進出該處。詎其竟利用甲○○不在上開租屋處之機會,未經甲○○之同意,於100年4月15日晚間10時17分許,同被告丙○○一併前往上開租屋處,由其以本應返還之租屋處鑰匙開啟門鎖,侵入告訴人甲○○上開租屋處,並由其負責搬運之方式,徒手竊取該租屋處內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業由被告乙○○於同年4月20日返還告訴人甲○○)及折疊式腳踏車1部得手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7362號卷第2至3頁、第27至28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卷一第64頁至68頁),並有上開租屋處電梯之監視器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4張、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紙、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協議書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前開偵卷第8至9頁、第15至17頁、第95頁)。至被告乙○○雖辯稱該折疊式腳踏車係被告丙○○要求其取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第62頁背面),然被告乙○○既然業已供稱:其明知該腳踏車業送予告訴人甲○○,且認為該所有權歸屬甲○○所有(見本院卷一第76頁),竟仍未經告訴人甲○○同意,與被告丙○○一同將該腳踏車取走,自屬竊盜行為,是其所辯並無解於其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從而,被告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其與被告乙○○於100年4月15日晚間10時17分許,由乙○○以所持用之租屋處鑰匙開啟門鎖,一同進入告訴人甲○○上開租屋處,並由乙○○負責搬運之方式,徒手將該租屋處內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業由乙○○於同年4月20日返還甲○○)及折疊式腳踏車1部取走後離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述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7362號卷第2至5頁、第27至28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卷一第64頁至68頁、第73至8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日伊確有與被告乙○○至告訴人甲○○位於樹林之租屋處,是因為乙○○向伊表示要與甲○○分手,要去甲○○那邊拿他花錢買的物品,而且該處是乙○○花錢承租的,所以有鑰匙可以進入,是乙○○要求伊陪同前往,伊因為好奇所以跟著去,伊有看到乙○○拿取筆記型電腦及折疊式腳踏車,伊當時認為這些物品是乙○○所有,因為乙○○向伊表示這些物品都是其購買,伊並未要求乙○○將該折疊式腳踏車拿走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乃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共謀設局,欲以竊盜案件換取丙○○不要對乙○○及甲○○提出通姦告訴,且因被告丙○○未撤回通姦告訴,故而乙○○及甲○○之證詞均為挾怨報復之語,不足採信等語。然查:
⒈針對筆記型電腦部分: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乙○○說要去拿(筆記型)電腦查看裡面的資料,並沒有說要歸還;因為案發前伊曾見到電腦的發票,且乙○○亦向伊表示曾送電腦給甲○○,所以當天在甲○○租屋處看到電腦時,伊即知道該電腦為乙○○送予甲○○之物,而電腦拿回去後,有先請人破解密碼後,即由伊先查看電腦內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至81頁背面、第83頁)。衡諸常情,如該筆記型電腦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何以不知該電腦之密碼;又若被告乙○○業已徵得告訴人甲○○同意,而得以取走電腦,當乙○○發現該部電腦因密碼鎖而無法使用時,自當向甲○○確認正確密碼即可,何以需送外人破解密碼。是以,由上開情狀,被告丙○○應知當日自甲○○租屋處取走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乙○○贈予甲○○,當屬甲○○所有,且為被告乙○○未經告訴人甲○○同意而取得等事實,是以被告丙○○辯稱伊認為該物為乙○○所有云云,不足採信。並由被告丙○○於明知該電腦為甲○○所有之情狀下,仍與被告乙○○共同取走該部電腦,並將電腦密碼破解後隨即查看電腦內部資料一節,足認被告丙○○就被告乙○○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針對折疊式腳踏車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當時跟丙○○表示要到甲○○住處拿電腦,本來想自己一個人前往,因丙○○說要跟著去,所以才會帶著其二人所生育的5歲兒子一同前往;到了現場,其拿了(筆記型)電腦後,丙○○質問折疊式腳踏車是不是其送給甲○○之物品,其向丙○○說「是」,丙○○即要求其將腳踏車拿走,其有向丙○○說這些物品已經送予甲○○不要拿,但因為丙○○可能因為不甘心,認為能拿多少就拿多少,所以還是要其將腳踏車搬走,於是在被告丙○○之堅持下,將該腳踏車帶走等語綦詳(見前開偵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74至80頁)。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前揭辯詞質以被告乙○○上開證詞之證明力。然而竊盜罪乃為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被告乙○○當無僅為求換取撤回通姦告訴而設詞誣陷丙○○,致使其亦受竊盜罪責追訴之理;且被告乙○○如為誣指被告丙○○,而為不利前揭自己與丙○○證述,無疑將陷自己於另涉偽證重罪之風險。是本院認證人乙○○前揭證述,應屬可採;被告丙○○及辯護人稱本案乃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共同設局誣陷,且其等證述均為報復之語云云,應屬其臆測、卸責之詞,尚難遽認。從而,就竊取折疊式腳踏車部分,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⒊再者,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
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可供參考。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同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且刑法加重竊盜、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罪所列各款狀況,乃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對此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亦即,對於該等加重要件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與該等加重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關於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說明與此意旨相同可參)。查告訴人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居所,雖係以甲○○名義承租,然租金係由被告乙○○代為繳付,且案發當時乃被告乙○○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開啟該租屋處之門鎖後始進入該處一節,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另由卷內案外人即被告乙○○母親於100年
4月20日就本案訴外和解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他(由 文義 可知係指乙○○)有鑰匙嘛,他租屋給他(依文義可知為告訴人甲○○)住,他付錢,3個月付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是被告乙○○之母主觀上亦認該屋為被告乙○○所承租;故被告丙○○主觀認知該間房屋乃被告乙○○承租,乙○○為得以自由進出該屋之人之認定,尚屬有據。而案發當時被告丙○○乃因被告乙○○持自備鑰匙開啟門鎖後隨同進入該屋,是尚難認被告丙○○有認知其行為乃係侵入住宅竊盜。從而,本件依前述之「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足認被告丙○○之認知範圍僅及於違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罪,而不及於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亦即自難令被告丙○○就侵入住宅之部分共負其責,惟此仍無礙與其所應負與被告乙○○共同竊盜之責。綜上,被告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依上開說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丙○○因對於侵入住宅之舉並無預見及犯意,是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者為同法第
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仍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但此屬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亦同此意見)。是本院縱漏未諭知被告丙○○所犯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已就被告丙○○竊盜之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而被告二人之上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丙○○僅就上開普通竊盜罪之範圍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丙○○就上開普通竊盜部分犯行,仍與被告乙○○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未能妥善處理感情糾紛,竟不顧告訴人要求其返還租屋處鑰匙之要求,未經告訴人同意,趁機持前揭鑰匙進入該屋內,而與被告丙○○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乙○○業已歸還上開筆記型電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尚於上開時、地,竊得告訴人甲○○所有之琉璃項鍊1條云云。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琉璃項鍊之墜子遭被告丙○○摔破(毀損部分未據起訴),並由其丟棄於該租屋處之垃圾桶內,至於鍊子部分則無法確定是由其取走,抑或是一併丟棄於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以該琉璃項鍊之鍊子是否為被告二人取走,尚且有疑。復經本院將原收納該琉璃項鍊之外盒送交法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該鑑定結果為:經以氰丙烯酸酯指紋煙燻法處理後,於盒外底面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2枚,並與乙○○、丙○○前來本局捺印之指紋卡片,經以指紋特徵比對法鑑定後,該2類指紋不同等語,有該局101年7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第
172至175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竊取甲○○琉璃項鍊1條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