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四○一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押之手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9mm子彈柒顆、制式三八○子彈肆顆、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許可,連續於(一)緣乙○○(業經本院判決免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十九之二號一樓之四,因遭甲○○持制式手槍開槍擊傷,嗣拾獲該手槍後,乙○○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以色列IMI廠制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之具殺傷力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9mm口徑制式子彈三顆,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乙○○持前開手槍及子彈至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七丙○○住處,交與丙○○保管上揭槍彈,丙○○即將上揭槍彈寄藏在高雄市○○區○○街○○○巷七之二號三樓住處內。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經警發覺其腳踝受有槍傷,乙○○乃主動向警據實供述上揭槍彈之去向,警方乃循線並由丙○○攜同至高雄市○○區○○街○○○巷七之二號三樓內查扣得上揭槍彈。
(二)於八十八年底,丙○○受 柯智淵 之委託,允之代為保管德國SIGSAUER廠制式九○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9mm制式手槍子彈四顆、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制式三八○子彈四顆、改造具殺傷力子彈二顆及未具殺傷力子彈七顆,丙○○即將上揭槍彈寄藏,並於八十九年農曆年間,將上揭九○手槍槍彈交由丁○○持有(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一時三十分,由丁○○帶同警方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後面水溝邊查獲由落葉所遮蓋之上揭九○手槍槍彈,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一時三十分,由丙○○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二查獲上揭BERETTA廠手槍槍彈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丙○○與乙○○共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罪,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就事實欄一編號一部分乙○○上揭手提袋內裝有上揭槍彈,丁○○係挾怨報復且伊不知柯智淵寄放之包包內有槍彈云云。惟查(一)就事實欄一編號一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訊及本院供陳在卷,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拿槍給丙○○並未以袋子包裝等語。就事實欄一編號二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丁○○於警、偵、審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五號卷),又證人 張越群 即查獲事實欄一編號二九○手槍槍彈之員警於本院亦證稱:「他(丙○○)很配合的說他那邊還有受朋友寄藏一把槍」等語,且衡諸被告寄藏之槍械計有三枝,其空言辯稱不知所受託保管之物為何顯不足採。(二)又就事實欄一編號一部分並有手槍一枝及子彈三發扣案可佐,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制式九○口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參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四○五四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就事實欄一編號二部分並有西德製九○手槍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仿貝瑞塔手槍壹枝(含彈匣二個)及供該手槍使用之制式三八○子彈四顆、改造具殺傷力子彈二顆及未具殺傷力子彈六顆扣案可佐,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制式九○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德國SIGSAUER廠P228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四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制式手槍子彈,均認具殺傷力;送鑑仿貝瑞塔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三八○子彈四顆,認均係制式口徑○點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顆九顆,其中二顆可擊發認具傷殺力,三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四顆係玩具槍金屬空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八三五九○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三一三三九號等鑑驗通知書、八九刑鑑字第二○○三七四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並寄藏槍枝及子彈,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自不應另就「持有」再予以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未經許可保管前述槍枝部分犯行,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後兩次寄藏槍械及子彈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編號二以一寄藏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二種罪名,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連續持有手槍罪處斷。又就事實欄一編號二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編號一部分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寄藏槍彈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犯罪後猶未能坦承犯行惟尚知能協助警方起獲部分槍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足見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須符合憲法關於比例原則規定,即行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應具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始可為之。查本件被告固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惟參酌被告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雖均具有殺傷力,然被告並無持之進而犯罪之意,難認其對將來社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有進一步教化、治療之必要,若宣告拘束其自由、身體之保安處分,顯與比例原則有違,又其於本件犯罪後,尚知攜同警方人員起出如部分槍彈,此業經證人即警員 鄭香基 、張越群證述屬實,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此敘明。扣案手槍三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子彈共十三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七顆子彈,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故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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