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河被告高艷雲被告吳增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76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朝河、 高豔雲 、吳增微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6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40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