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五行關於「其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所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所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及事實欄末段應補充記載:「(此部分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102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卷第4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劉俊廷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行為時並無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部分仍未返還或加以賠償),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8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所竊財物│扣得證物│宣告刑(即主││││││││(已發還被害│文)││││││││人或告訴人)││├──┼─────┼──────┼───┼────────┼────────┼──────┼──────┤│1│101年10月│臺北市大同區│ 史介翔 │徒手打開停放該處│皮夾1只,內有國│國民身份證1│劉俊廷犯竊盜│││25日某時│重慶北路3段││且為史介翔所有之│民身份證1張、健│張。│罪,處有期徒││││25巷18號前││車號000-000號重│保卡1張、普通重││刑叁月,如易││││││型機車置物箱而竊│型機車駕駛執照1││科罰金,以新││││││取。│張、自用小客車駕││臺幣壹仟元折│││││││駛執照1張、郵局││算壹日。│││││││提款卡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1張、新臺幣(│││││││││下同)4千餘元。│││├──┼─────┼──────┼───┼────────┼────────┼──────┼──────┤│2│101年10月│臺北市大安區│ 劉沛雯 │徒手打開停放該處│證件包1只,內有│汽車駕駛執照│劉俊廷犯竊盜│││底至同年11│安和路2段43││且為劉沛雯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1張、新光銀│罪,處有期徒│││月初某日│號附近││車號000-000號重│、新光銀行金融卡│行金融卡1│刑叁月,如易││││││型機車置物箱而竊│1張、中國信託銀│張、中國信託│科罰金,以新││││││取。│行信用卡1張、全│信用卡1張│臺幣壹仟元折│││││││聯福利中心福利卡│、全聯福利中│算壹日。│││││││1張、台亞帝雉卡1│心福利卡1││││││││張、第一銀行JCB│張、台亞帝雉││││││││信用卡1張。│卡1張。││├──┼─────┼──────┼───┼────────┼────────┼──────┼──────┤│3│101年12月│臺北市大安區│ 林煒程 │徒手打開停放該處│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劉俊廷犯竊盜│││底某星期六│忠孝東路4段││且為林煒程所有之│1張。│執照1張。│罪,處有期徒│││中午│與延吉街口││車號000-000號重│││刑貳月,如易││││││型機車置物箱而竊│││科罰金,以新││││││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1月2│臺北市大安區│ 孫榮 │乘該便利商店店員│皮夾1只,內有國│國民身份證1│劉俊廷犯竊盜│││日晚間8時│仁愛路4段48││未加注意之際,進│民身份證1張、健│張、健保卡1│罪,處有期徒│││20分許│巷6號全家便││入商店內辦公室而│保卡1張、普通重│張、普通重型│刑叁月,如易││││利商店仁慈店││竊取。│型機車駕駛執照1│機車駕駛執照│科罰金,以新│││││││張、自用小客車駕│1張、自用小│臺幣壹仟元折│││││││駛執照1張、機車│客車駕駛執照│算壹日。│││││││行車執照1張、沃│1張、機車行││││││││克牛排禮券2張、│車執照1張││││││││台新銀行悠遊聯名│、沃克牛排禮││││││││卡1張、台新銀行│券2張、台││││││││信用卡1張、台新│新銀行悠遊聯││││││││銀行金融卡1張、│名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台新銀行信用││││││││張、郵局金融卡1│卡1張、台││││││││張、現金2千至3千│新銀行金融卡││││││││元。│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5│102年1月7│臺北市大安區│ 張雅婷 │徒手自架上竊取舒│舒適牌水次元刮鬍│無。│劉俊廷犯竊盜│││日晚間7時│安和路2段67││適牌水次元刮鬍刀│刀1組、純粹喝咖││罪,處有期徒│││41分│號統一超商臨││1組、純粹喝咖啡│啡重乳拿鐵1瓶、││刑貳月,如易││││江門市││重乳拿鐵1瓶、莫│莫卡咖啡1瓶。││科罰金,以新││││││卡咖啡1瓶,並將│││臺幣壹仟元折││││││之放入隨身背包內│││算壹日。││││││,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6│102年1月9│臺北市大安區│ 林憲良 │徒手打開停放該處│藍色皮夾1只,內│國民身份證1│劉俊廷犯竊盜│││日晚間8時│通化街24巷6││且為林憲良使用之│有國民身份證1張│張、健保卡1│罪,處有期徒│││26分│號旁巷口前││車號000-000號重│、健保卡1張、低│張。│刑叁月,如易││││││型機車置物箱而竊│收入戶卡1張、郵││科罰金,以新││││││取。│局金融卡1張、現││臺幣壹仟元折│││││││金1萬3千元。││算壹日。│├──┼─────┼──────┼───┼────────┼────────┼──────┼──────┤│7│102年1月中│臺北市大安區│余威幟│徒手打開停放該處│輕型機車行車執照│輕型機車行車│劉俊廷犯竊盜│││旬某日│通化街39巷53││且為余威幟所有之│1張、輕型機車強│執照1張、│罪,處有期徒││││弄底││車號000-000號輕│制責任險保險卡1│輕型機車強制│刑叁月,如易││││││型機車置物箱而竊│張、重型機車駕駛│責任險保險卡│科罰金,以新││││││取。│執照1張。│1張、重型機│臺幣壹仟元折││││││││車駕駛執照1│算壹日。││││││││張。│││││││││││├──┼─────┼──────┼───┼────────┼────────┼──────┼──────┤│8│102年2月13│臺北市│ 林秀霞 │徒手開啟車號00-0│無│無│劉俊廷犯竊盜│││日晚間10時○○○區○○街││083號自用小貨車│││未遂罪,處有│││許│29號前││車門,進入車內翻│││期徒刑貳月,││││││找財物,而著手行│││如易科罰金,││││││竊;惟為林秀霞之│││以新臺幣壹仟││││││子 陳建杞 當場發覺│││元折算壹日。││││││,旋報警前來處理│││││││││,劉俊廷始未得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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