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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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8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告 梁鼎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被告另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2份、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信用貸款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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