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君毅
代 理 人 翁林瑋 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湖簡調字第64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646號)事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復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莊達宏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