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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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六月二十六日」應更正為「六月二十七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經查:㈠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時間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當知施用毒品非但有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有所妨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