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自訴人 陳燈圳 有鐵棍傷害成傷,因陳燈圳較弱小,但何以陳燈圳會全身都無外傷,已明確證實原判決違誤,更無在場 陳勝銓 證言可證,爰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請求改判決聲請人無罪,並速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多次以無任何可證自訴人所述可信,應改判其無罪,重覆之同一原因事實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聲再字第2、47、75、132、166、196、262、307、372、400、459號,108年聲再字第10、38、10
9、140、259、303、347、391、432、491號,109年聲再字第39、164、235、278、350、400、425、495、558號,110年聲再字第40、70、185、345、404、530、581,111年聲再字第118、241、294、585號,112年聲再字第8、91、143、1
92、287號等裁定,以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聲請人本次復以書狀再次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仍未敘明具體其他之再審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任何證據,顯然是濫行聲請主張,不合於訴訟誠信原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裁定命為補正,本件聲請應逕予駁回。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明確認定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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