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見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見發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新臺幣15,0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62號被告方見發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見發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好彩頭汽車旅館內,受 潘葳睿 委託代為轉交新臺幣1萬5000元給廠商,詎方見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見發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葳睿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8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