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2號、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陳麗珠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修法前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等罪。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前開行為後,刑法第8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第339條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故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次修正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法律效果更為加重,性質上要屬不利之變更,比較結果即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追訴權於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因20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於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因10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則規定追訴權於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因30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因20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及第83條之規定。
㈤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4年7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計算如下:
㈠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2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25年。
㈡檢察官開始偵查之83年12月23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4年7
月21日止,共計6月30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4年5月3日提起公訴至同年6月20日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1月19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㈣是以,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已於108
年8月21日完成(起訴書所載之行為終了時83年3月10日+25年+6月30日-1月19日)。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8年8月21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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