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蔡永能 相對人 蔡彭銀妹 現於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關係人 蔡永福
蔡永龍 蔡鳳蘭 蔡三徐蔡甜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宛華 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彭銀妹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彭銀妹,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有東元綜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應受監護宣告人蔡彭銀妹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邱文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