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審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7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段,適有原告從民生路350號往民生路271號方向通過該馬路之際,被告竟未為煞車、轉向等緊急防護措施,直接撞及行經該路段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血管破裂出血、腹部鈍傷併脾破裂及左手無名指骨折等重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意識不清、四肢僵硬無力及無法言語等情。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易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惟被告撞倒原告以前,已發現車前有一行人經過,應對駕車撞及行人將會對之造成生命、身體之重大傷害有所預見,猶未煞車並撞及被告,顯有殺人及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又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及財產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安養中心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74萬元,將來預定支出之安養中心費用計324萬元(30,000月/元×12月×9年=3,240,000)、醫療費(預定施作特殊療法、標靶藥物、復健療程等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02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答辯狀及前期日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否認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斯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被告精神狀況不良,才會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認有過失。又本院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及法律事實均相同)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成之鑑定意見書,內載計算方式有錯誤,並斯時被告罹患憂鬱症無法正常表達,致使該委員會最後所做之鑑定意見與事實有出入,不得引為認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基礎。原告請求前揭賠償金額過高,且被告曾提出每月暫給付1萬元之協商方案,是原告拒絕接受,非被告置不理會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原告受傷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本院97年重訴字第254號民事卷可稽,顯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有過失,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伊無過失之情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等費用: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養護中心費用共74萬元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醫療費用: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181,902元(醫療費用收據附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卷第90頁、91頁、第124頁、及本院卷第24頁可稽)、聖保祿醫院函復實收金額2,110元、亞東醫院函復實收金額為715元(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卷第127頁、第129頁至130頁),是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84,727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成植物人,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卷第150頁可稽,是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護,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支出看護費用27,9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3紙附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卷(第92頁)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另原告自97年7月25日即至養護中心受看護,每月支出3萬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收費證明書附前揭卷(第61頁、103頁)可證,是自97年
7月25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8年10月8日,共計
1年2月14日,共支出養護費用434,000元(30,000元×14又14/30個月),是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應共支出看護費用461,900元(27,900+434,000)。
㈡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7年5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76歲,依97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平均餘命10.77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10月8日止,仍有平均餘命10.77年,依前所述,每月需支出3萬元養護費用,是依 霍夫曼 一次給付2,731,906元(原告主張
9年,每年36萬元、系數為7.00000000),是原告於2,731,906元範圍內之主張即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等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成植物人,已如前述,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於10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未來支出之醫療費(預定施作特殊療法、標靶藥物、復健療程等費用),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即難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4,378,533元(184,727+461,900+2,371,906+1,000,000)。
六、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查:
㈠被告駕車肇事後,交通警員到場處理時,人車均已經移動
,故無法測繪被告所駕駛之車停於何處、及原告倒地位置,另本件車禍現場並未遺有散落物,僅於被告行駛之車道即桃園市○○路○○○號前方之道路上(距離行人穿越道約
14.7公尺)留有原告受傷後之血跡等情,此觀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備考欄)、現場相片(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卷第33頁、43頁、44頁)自明,本件車禍現場既無散落物,現場人車又經移動,是僅能以上開血跡處認定應係原告倒地處。
㈡觀諸前開現場相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左前保險桿有撞
擊痕、左前引擎蓋凹陷、左前擋風玻璃破裂之情,故可認定原告是從被告駕駛座左方行進時,遭被告車左側保險桿撞擊後倒向左引擎蓋上彈撞擊左前擋風玻璃後再碰擊引擎蓋後往前落地,是原告倒地位置應係在其行進方向之左前方。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遭撞擊後曾緊抓被告駕駛之車停留片刻終因不支放手落地之情,參酌車禍撞擊後倒地均於「瞬間」發生,亦即原告在被告駕駛之車上停留之時間甚為短暫,是撞擊地點與倒地位置應相去不遠,而原告血跡位置係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該分向線始自行人穿越道,故原告應係穿越畫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遭被告駕車撞擊。如前所述,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首揭規定(畫有分向線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貿然穿越道路,其有過失甚明,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參見該判決第2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形,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三十,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3,064,974元(4,378,533×70%=3,064,974)。
㈢至於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原告並無
過失,理由略以「依警察機關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所示:戊○○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受損、引擎蓋左側凹陷、前擋風玻璃左側裂損,撞擊後已移離現場;行人甲○○亦送醫急救而移動現場,現場民生路往火車站方向車道上遺有血跡一灘,距離白實線為1.1公尺,並距離和平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道為14.7公尺;復由當事人戊○○自述車速為40公里計,緊急煞車約需9公尺,並由其到會陳述碰撞後才開時剎車反應,以反應時間(駕駛人察覺到危險至作出剎車行動之間產生剎車制動之時間)0.75秒計,車速40公里則行駛反應距離為8.33公尺,因此戊○○發現撞擊行人至車輛剎車制動停止,戊○○自用小客車行駛距離約17.33公尺,撞擊位置應係在民生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附近;及雙方當事人筆錄證詞與到會陳述說明等研析,認係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民生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經肇事地畫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甲○○,行人甲○○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卷(第162頁至164頁)可稽。
經查:本件肇事現場並無煞車痕跡,兩造均已移動現場,已如前述,既無煞車痕,如何判定被告於肇事時之行車速度確為40公里?而被告是否於撞擊時有「及時」緊急煞車及煞車起始點為何?亦有疑義?且肇事後人車均已移動,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否停於距撞擊位置17.33公尺更有疑義?是上揭鑑定僅依被告陳述行車速度為40公里,即遽以推定撞擊位置,即嫌速斷,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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