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培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培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20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前經科刑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27號被告王培根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5居臺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培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5678」PUB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王培根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培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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