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章麟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晚間8時2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因超車不慎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湯尚璟 發生擦撞(均未受傷),並經湯尚璟自後方追趕攔截被告後,2人乃產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即徒手拉扯尚騎坐在機車上之湯尚璟,致湯尚璟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並瘀腫、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湯尚璟告訴被告黃章麟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