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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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718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 林政雄 」之記載更正為「林正雄」,並補充「㈧現場照片5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當場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駕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