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洪宜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宜均(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樂活行館汽車旅館812號房),以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與男客 張朝勝 從事性交易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沒有從事性交易,聲明異議人
在汽車旅館為男客張朝勝指壓整整2小時,沒有洗澡、脫衣
服,也沒有開口同意從事性交易,沒有跟男客要錢,本案僅
憑男客單方片面之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
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前段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為
證據。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30條亦有明文。次按從事性交易。但未符合第91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性交易」,
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原名稱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現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為同一
之解釋,係指行為人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

四、經查:
㈠原處分係於108年7月2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故聲明異議人於108年7月23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
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固辯稱未與男客張朝勝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證
人即男客張朝勝於警詢時證述:伊在108年7月16日13時40
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雅登傳統推整復所要推拿,雙
方約定於同日14時至樂活汽車旅館812號,伊與聲明異議人
係第二次交易,第一次交易純粹按摩,這次交易過程中聲明
異議人除為伊按摩外,雙方並有性器官接合交媾約15分鐘之
性交易行為,完成性交易後伊有給聲明異議人4,000元等語
明確,而證人張朝勝就如何與聲明異議人接觸、雙方如何為
性交易、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翔實,且張朝
勝與聲明異議人並不相識,無何糾紛或仇恨,衡情應無設詞
誣陷異議人之動機,況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
,益見證人張朝勝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足認其上開證詞應非虛構,堪予採信。
㈢此外,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現
場查獲照片可資佐證。是聲明異議人確有於原處分所載時、
地,與男客張朝勝為性交易之行為,已至明確。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
議人3,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
空言否認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欣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