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329號
原 告 王彥復
被 告 黃琦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6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5月24
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該
路與494巷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騎單車在前方同向沿中山
北路行駛至該494巷口時左轉彎欲往對向489號被告家時,
竟疏未注意任意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單
車而使車損人傷等語;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
有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56
0元(其中零件費用6,880元、工資費用1,680元,合計共
8,560元);另因受傷前往醫院治療計花費醫療費3.010元
,且原告精神受有痛苦須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1,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行車執照及修車
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本件先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
二、被告則以:對鑑定結果我認為不正確,因為是原告來撞我
的;對於原告的請求賠償我不願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機車
行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
修車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騎單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往左迴車偏向未注意來往車輛,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同為肇事原因,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人受傷
,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肇事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先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本件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騎單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偏向未注
意來往車輛,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有
該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二造對鑑定結果均認
不正確,原告認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則認是原告自後
追撞被告單車肇事,然查:二造騎車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本即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欲迴車時更應注意其
後方行車情況,原告及被告二人均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始肇車禍,而同為肇事原因,二造所辯自己無疏失
均無可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
議決議闡釋甚明。
三、茲依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0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該次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3,010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及醫療費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此並未
爭執,應認原告確因受傷支付該醫療費用為可信。
㈡機車維修費用8,5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該次車禍致使機車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8,560
元,其中工資1,680元、零件6,88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收
據、估價單等影本附卷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亦
未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
復共支出8,56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
所有上開機車,為106年9月28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7年5月24日肇事時,已使
用7月又26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
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
應以使用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422元(計算式如下:第1年8
月折舊額:6,880元×0.536×8/12=2,45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額為6,880元-2,458元=4,422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680元元。總計,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6,102元(4,422元+1,680元=6,102元)。
㈢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許多生活上之不便利,精神
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等語;被告則表示
不願賠償等;本院認原告因車禍受傷生活不便而受痛苦,
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
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係大學畢業,未婚,與父
母同住,目前自己買賣股票,每月收入平均五萬元,我的
財產只有股票跟機車,我母親在工廠做工,父親已經往生
,我目前不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則係國中畢業,已
婚,租屋跟老婆孩子同住,我有四個小孩,一個讀高中,
其餘已經工作,我目前沒有目作,我太太也沒有工作,有
時候幫傭賺錢,目前靠我兒子扶養,名下有一些土地山坡
地等情,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
產等資料:原告106年及107年申報之所得各約為2千餘元
及1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股票等財產約值10餘萬元;被
告106年及107年申報之所得各約1至3元,名下有數筆不動
產總值700餘萬元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112元(計算式
:3,010元+6,102元+20,000元=29,112元)。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
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
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
平。本件被告與原告對本次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已如
前述,是本件二造對本次車禍肇責比例應為5:5,換言之
,原告之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部分僅能請求二分之一,
則綜合前述被告本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4,556元(計算式
:29,112元÷2=14,556元)。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8年9月3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8年9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556元,及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