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更正為:「張家核前於民國99年、100年間,多次因詐欺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8號、
99年度易字第3658號、100年度易字第347號、100度年中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共5罪)、6月、5月確定,經臺中地院以101年聲字第4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0年8月17日入監執行,102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竟於接受告訴人服務時,趁隙竊取門市內展示區陳列之手機,況其前已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之罪,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IPHONE6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259號被告張家核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
之30(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核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中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17日入監執行,10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6日11時30分許,在 楊宜蓁 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軒通訊行內,趁向楊宜蓁詢問手機問題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由楊宜蓁管領之IPHONE6手機1只(價值新臺幣12,000元)得逞。
二、案經楊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核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宜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家核所竊得之IPHONE6手機1只,業經被告出賣,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是已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