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己○○
樓
乙○○原名 易雪吟
戊○○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捌拾元
,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伍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乙○○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己
○○、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己○○、乙○○以新臺幣玖萬
肆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戊○○如以新臺幣貳萬
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以被告乙○○(原名易雪吟,民
國90年2月15日更名)、戊○○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至87
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訂立「高中以上
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開始償還,各筆以每6個月為一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息,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筆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
7.65%計算;第2、3筆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7.525%計算;
上開借款,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
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己○○於87
年6月畢業,除清償部分本息外,未依約還款,迄至88年7月
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18,62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
間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己○○積欠94,380元,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己○○積欠
24,245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戊○
○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